徐州市讨债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合理来
存款能否理论属于未成年人:(1)案外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存款来源应承担举证义务;(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富的运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
不属于未成年人而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同一切:(1)被执行人从事运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账户存在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大额活动情况,且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的;(2)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与其监护人存款高度混杂,或者基本上由其监护人支配运用的。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
张某诉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葛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终审问决,判令被告混凝土公司、赵某出借被告张某借款318万元及逾期利息。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富中止调查,发现两名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任何可供执行财富。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财富线索称,被执行人赵某可能已将其财富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并提供了赵某的两名未成年子女赵一和赵二的***号码。执行法官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中止查询,发现赵一和赵二名下四个账户内有存款共计370608.49元,于是对赵一、赵二名下四个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赵一、赵二的母亲姜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以案外人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向执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称上述存款是赵一、赵二个人一切,**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富予以冻结,恳求**对上述账户予以解封。
执行**在检查过程中查明,赵某系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富,且被执行人赵某不时躲避**执行,至今仍下落不明。赵某与其妻姜某育有两子,大儿子赵一现年13周岁,二儿子赵二现年3周岁。执行法官冻结的四个账户均由赵一和赵二的母亲姜某代为开设,根据调查发现,赵一名下有三个银行账户,第一个账户余额3万余元,根据买卖明细显现,该账户自2011年2月设立至今,不时有转账或现金收支、在商场及**消费、交纳水电费和汽车加油费等生活费用的记载;第二个账户余额14万余元,账户自2011年10月开设以来,也存在频繁的消费及转账记载,以致有多达50万元的资金往来;第三个账户余额12万元,自2007年2月设立至今陆续存入12万元。赵二名下有一个银行账户,设立于2011年2月,余额8万元。在检查过程中,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称上述存款是孩子接受亲属赠予所得,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执行**检查后以为,在查询被执行人财富时,应将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富列入查询范围,当被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未成年人接受的奖励、报酬等收益的,可以将该财富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富。本案中,案外人赵一、赵二均为未成年人,其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的存储和支配行为与其年龄不相符,且案外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存款一切人为案外人赵一、赵二的父母,**执行查封案外人名下存款并无不妥,案外人赵一、赵二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驳回案外人赵一、赵二所提案外人异议。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可以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执行。对此,在检查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以为,执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严厉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富为限。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则,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应视为未成年个人一切,即使以为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富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在该转移行为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得对被执行人子女的财富予以执行,因此应当支持赵一、赵二的异议央求,对其账户予以解封。
另一种意见以为,执行**应当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富列入查控范围,假设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富且无法说明合理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富,**可以予以执行。因此,应驳回赵一、赵二的异议央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细致分析如下:
(一)关于财富注销名义与法定共同财富的问题
理论中,将自己财富注销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企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理论权益人和名义权益人不分歧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此执行法官必需有清醒的认识,要从理论情况动身才干准确地适用法律,关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富不用拘泥于注销名义,关于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可以执行的财富即使注销在被执行人名义下也要中止执行。
关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从财富来源上看,普通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富。根据存款实名制准绳,注销在公民名下的存款普通应为该公民个人一切,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理论一切权人另属他人,**不宜将存款认定为他人一切。但笔者以为,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益人即为理论权益人的普通情况。假设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那么即使注销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富处置。
其缘由在于:
首先,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托其父母供养,大额存款注销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标明即为未成年人一切,理论上存款的主要来源普通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构成,司法理论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为恶意躲避债务将大额财富注销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仅因存款存入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认定为属于未成年人一切的财富,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契合。
其次,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议财富的共有性质。我国《婚姻法》规则,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消费、运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一切。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富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富的性质。关于家庭成员来说,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完好可能是家庭财富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富。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对外有巨额负债,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银行帐户内却呈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一切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家庭共有的财富。
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不时经商,其妻子姜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执行人混凝土公司、赵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借款均用于日常运营,而赵某运营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赵某与姜某的儿子赵一13岁,正在上初中,赵二3岁,尚处于学龄前阶段,二人均不具有**取得经济收入的才干,且完好依赖父母供养,在其父对外欠债高达数百万元且下落不明、其母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下,赵一、赵二名下有大额存款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将二人名下37万余元存款初步认定为家庭财富并无不当。
(二)关于未成年人财富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财富固然在普通情况下属于家庭财富,但不可供认的是,部分未成年人的确享有属于个人的财富。普通而言,根据其来源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富。另一类是因劳动、停业或其他有偿方式获得的财富。关于理论属于未成年人的财富,**不应列入执行的范围,亦不得对其采取冻结、扣划等强迫措施。那么,关于未成年人的财富在执行检查程序中应如何认定,笔者以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案外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存款来源应承担举证义务
从异议检查的程序规则上看,案外人应对未成年人名下财富为其个人一切的财富承担举证义务。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一切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托付的实体权益的情况。《******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0条规则,“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的,可以向执行**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普通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方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方式提出。”由此可见,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只需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还需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额财富普通应具有家庭共同财富的性质,假设案外人主张该财富属于未成年人个人一切,并非家庭共同财富,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财富的真实来源予以证明。假设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富是未成年人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予等合法来源的,**不应将该财富列入执行范围,而应当解除曾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反之,案外人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其异议申请将无法得到**的支持。
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富的运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则,“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才干人,可以中止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顺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才干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则,“监护人应当实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富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富。”经过以上规则可以看出,一方面,从民事行为才干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其对财富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好同等于成年人,普通情况下只能中止与其年龄、智力相契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从法定监护人的义务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富的支配是遭到法律严厉的**的,除为被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富。因此,笔者以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财富的,那么监护人关于财富收入,应理得清财富来源,能否是未成年人接受奖励、继承、报酬等所得;关于财富支出,应说得明花费缘由,能否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未成年人财富与监护人财富混杂招致无法区分,且案外人也无法举证的,则很难证明该财富不是来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富,而是属于未成年人一切。普通而言,关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执行标的财富不属于未成年人一切的财富,而仅是被执行人借用其子女名义开立的账户,其财富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同财富:一、被执行人从事运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账户存在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大额活动情况,且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的;二、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与其监护人存款高度混杂,或者基本上由其监护人支配运用的。
本案中,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提出异议恳求**对赵一、赵二名下四个账户予以解封,执行**接到姜某的异议申请后恳求姜某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上述存款的确切来源和收支去向,以证明赵一、赵二对存款享有**一切权,但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财富是其未成年子女经过接受奖励、报酬、继承等方式取得的。且经过执行**调查发现,上述四个账户内资金活动情况与二案外人的年龄和智力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最高达50万元的大额的转账或现金支取记载、在**及商场的消费记载、支付日常水电费用和汽车油费的记载等,而以赵一、赵二13岁和3岁的年龄判别,以常理推测二人是无法实施上述民事行为的,再别离账户的频繁的运用频率基本可以认定,上述账户不时是由赵一、赵二的父母理论控制和支配的,案外人赵一、赵二只是执行标的存款的注销名义人,上述存款并非案外未成年人的财富,而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富。
综上,执行标的财富并非赵一、赵二一切,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的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