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讨债公司住房公积金在要债时的分割
萧先生与肖女士于2004年12月28日注销结婚。
2007年3月23日,萧先生向上海市某区****,请求与肖女士**。**查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女士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万余元。**受理本案后,肖女士以为其名下的公积金1.6万余元为个人财富,应当归其个人所,而萧先生以为该局部财富属于夫妻共同财富,应依法分割。
一审**受理后,以为该局部财富属于夫妻共同财富,应当在夫妻**时依法分割,因而双方平分各得8000元。一审宣判后,肖女士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
**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践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富,**时应当分割。因而,肖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均匀分割;但鉴于财富分割上的便利,住房公积金一切仍由肖女士保存,肖女士以货币方式向萧先生给予补偿。
因住房公积金具有的特有属性,特别是其不以现金方式存在,而且规则了提取时的**,使分割住房公积金在理论操作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整丧失劳动才能,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归还****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则比例的。
由于住房公积金非现金性和提出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假如没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呈现,公积金一切权人是没有理由将住房公积金从其帐户中提出,也就是说资金无法变现,这常常成为**案件中抗辩方回绝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个理由。能够经过其它货币或财富补偿等方式予以分割。